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短视频分享平台应承担怎样的“平台责任”? 转

2020-04-15 发表:admin

很多人在讨论短视频分享平台法律属性的时候,往往会提出一个颇为尖锐的问题:搭载了各种形态商业模式的短视频分享平台,是否属于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这一问题的回答,必须回到《电子商务法》相关规定以及立法精神的精准解读上来。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概念,需要“澄清”
《电子商务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是指在电子商务中为交易双方或多方提供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供交易双方或者多方独立开展交易活动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这是一个非常重要的立法概念,北京抖音短视频培训但在理解和适用中存在不少偏误,需要予以澄清。
首先,电子商务平台是伴随互联网信息技术发展出现的诸多平台中的一种特殊类型,而非现实生活中所有类型的互联网平台。《电子商务法》对平台的规定,也并没有试图涵盖所有类型的平台。因此即使某些类型的网络服务提供者被界定为平台,比如社交媒体平台、短视频分享平台、资讯分享平台、直播平台等,也不意味着它们一定构成《电子商务法》所规定的电子商务平台。我们不能因为特定类型的平台上存在商业化渠道,就一概认为该种类型的平台构成“电子商务平台”。如果这一点不能明确,就易曲解《电子商务法》相关规定的立法目的,也会导致逻辑上的自相矛盾。例如,《电子商务法》要求平台经营者制定服务协议与交易规则、建立信用评价机制,但是社交媒体平台等根本不存在这些内容,那么如何要求其合规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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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到短视频分享平台,它在属性上毫无疑问属于平台的一种类型,但即使有人利用这一平台进行商业活动,也不意味着它本身必然成为《电子商务法》意义上的电子商务平台。明确了这一点,也就意味着其他类型平台所要承担的责任,与《电子商务法》所规定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所要承担的责任,存在一些差别。
不是电子商务平台,不等于不承担平台责任
伴随《电子商务法》的制定与实施,法律上针对电子商务经营者,特别是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规范趋于全面,出现了一定程度上的“逃避平台”现象,即千方百计否认或者避免自己被定性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从而避免承担相关的各种法律责任。严格来说,出现这种现象的原因在于对《电子商务法》以及相关法律存在误读。
基于信息技术的发展,各种类型的平台会不断产生,对其中符合《电子商务法》关于电子商务平台界定的,毫无疑问应被界定为电子商务平台;如果不属于电子商务平台,但是在相应平台上搭载了一定商业模式,即从事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符合《电子商务法》第二条对电子商务的定义,毫无疑问也应受到《电子商务法》的调整,且这种主体属于“通过北京哪里有抖音培训班其他网络服务从事电子商务的经营者”,属于提供网络服务的主体,是法律上的“网络服务提供者”(ISP)。
有人认为,否认短视频分享平台、社交媒体平台的电子商务平台定性,就可以使其完全豁免《电子商务法》关于平台责任的相关规定,这种理解是不准确的。
首先,其他类型的平台在性质上属于网络服务提供者,需要承担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相应责任。例如《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的相关规定。其次,《电子商务法》关于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各项规定,在规范适用上,虽然以典型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为预设,但其中每一项具体的平台责任,例如数据提供义务、执法协助义务等,对其他类型的平台与其说是一种“有或无”的套餐,毋宁说是一种可拆卸、可组装的责任群。如果认真分析《电子商务法》的相关规定,可发现不少关于平台责任的规定其实是相互独立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来决定其适用的对象以及适用的强度。这尤其体现在信息数据的提供、信息的存储、主体身份信息的核验等方面。
不构成电子商务平台的其他平台,如果在某些方面发挥着与电子商务平台类似的角色与功能,那么《电子商务法》关于平台责任的具体规定也完全可以以类推的方式,在合理的限度之内适用。这里所谓的“类电商平台”,指性质上属于其他类型平台,但其中搭载了相应的商业模式,具有与电商平台相类似特征的平台。明确这一点,也就可以解开其他类电商平台责任问题上“全有或全无”的两难处境:一旦被界定为电子商务平台,就要承担《电子商务法》关于平台责任规定的全部法律责任,反之则相关规定全部不适用。
现实生活中,各种类型的平台之间呈现出千差万别的特征,标准的电商平台与其他平台之间存在很多中间地带、模糊地带,如果对于所有平台进行一刀切的认定和法律适用,显然不符合实际,实事求是以及符合立法目的的理解方法,恰恰是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作为平台,短视频分享平台需承担的主要法律责任
结合上文,笔者认为,短视频分享平台如果搭载了相关的商业模式,需要根据具体的情况来厘定相应的平台责任。
首先,如果短视频分享平台某一版块采取了比较明确的商家入驻商业模式,而且入驻的商家独立开展相应的交易活动,那么在该版块的范围内,应该认定平台构成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需要承担《电子商务法》规定的所有平台责任,入驻的商家构成平台内经营者。
其次,如果短视频分享平台上的一些视频分享者,在所发布内容中挂有外链,用户通过点击外链可以跳转到其他网络服务经营者的店铺,并完成下单购物,那么,需要根据具体的商业模式来具体分析参与主体的属性以及法律责任。需要考虑以下模式的不同:一种是相应的广告资源是否由短视频分享平台统一接洽,并根据一定算法匹配到各个短视频中,然后由平台根据具体视频的点击量来与视频分享者进行收入分成;另一种是视频分享者自己安排确定相关视频上的外链内容,并且自己洽谈收费,平台只收取一定的互联网平台技术服务费。在以上两种不同的模式中,广告发布的主体是不同的,相应的审核义务主体以及责任主体也不同。限于篇幅,这里只讨论第二种模式。
在后一种模式之下,短视频分享平台承担的主要责任包括但不限于:1.对相应视频分享主体的身份信息进行审查核验,确保能够有效追溯;2.对于相关视频内容的合法性承担审查义务,避免不合法不合规的视频被上传到平台;3.对于在视频中展示的商品与服务的合法性,承担一定意义上的审查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对宣传了不合法商品与服务的视频采取删除屏蔽的措施;4.建立对相关视频分享主体的管理制度,对于存在推广不当行为的主体,采取限制登录、关闭账号等措施;5.在必要的时候,应该配合相关管理机关查处违法广告行为,在有可能的情况下,提供必要的数据,配合主管机关查清相应的主体因发布违法广告获得的违法收入等。